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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271民初2402号

陈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271民初2402号

原告:陈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偿还陈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8元;2.判令孙某向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元;3.判令孙某支付陈某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孙某向陈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未归还则支付违约金1500元,借款人违约并须承担债权人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陈某出借款项后,孙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孙某向陈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10000元,限于2017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愿意支付债权人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期限届满后,孙某未还款,经陈某催款后仍未偿还借款。2019年3月1日,陈某与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委托,指派律师在陈某与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受理阶段为一审;双方协商律师服务费陈某应按每小时500元向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2019年3月5日,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向陈某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孙某实际向陈某借款多少的问题;

二、孙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三、孙某是否应向陈某支付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孙某于2017年7月1日向陈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孙某未出庭对借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陈某2017年7月1日实际借给孙某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关于焦点二,孙某向陈某借款10000元,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孙某仍未清偿欠款,故陈某诉求孙某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陈某主张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与孙某签订的《借据》中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陈某诉求孙某支付借期内利息158元本院予以支持143元(10000元×4.35%×4÷365天×30天)。孙某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应于2017年8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500元。现孙某已逾期还款达两年之久,对陈某诉求孙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孙某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愿意支付清收此债务的律师服务费用,陈某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元。对陈某诉求孙某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3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元;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陈某已预缴),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志琨

审判员陈媛

人民陪审员高青尚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围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