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643号
原告:贲红霞,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宣宝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新,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贲红霞与被告宣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红霞及被告宣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3000元(2017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5日共计15个月,月利率2%),本息合计143000元;2.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本随利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宣宝玉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还,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3000元(2017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5日共计15个月,2%)本息合计143000元。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宣宝玉答辩称,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以上款项未能给付,2015年换过一次条,至2017年10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据一枚。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贲红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宣宝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是50000元。被告宣宝玉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借条一枚,证明原始借款的本金是50000元。原告贲红霞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贲红霞递交借据一枚及被告宣宝玉递交的借据一枚、借条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宣宝玉妻子陈玉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3月24日被告宣宝玉妻子陈玉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7年10月25日被告宣宝玉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该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宝玉向原告贲红霞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贲红霞出具借据二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宣宝玉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贲红霞要求被告宣宝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按照借款实际本金及实际发生时间按照约定利息即月利率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贲红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240元(20000元×2%×58个月零3天,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27日),本息合计43240元;
二、被告宣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贲红霞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0元(30000元×2%×60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本息合计66000元;
三、被告宣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贲红霞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贲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贲红霞负担338元,由被告宣宝玉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