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112刑初302号

范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范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范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11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杰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范杰在本市未央区XX路XX网吧上完厕所后,发现在此上网的吕某某在睡觉,一部黑色华为荣耀V9手机放置在机位电脑屏幕下方,被告人遂将该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杰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杰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杰退赔被害人吕某某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段宏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