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203民初1677号原告吕某,男,53岁,1965年11月15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某,男,36岁,1982年7月10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徐某,女,38岁,1980年12月10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审理吕某张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某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杨彩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邬伟杰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