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4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西路**。
负责人:张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伟,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彪,男,该行员工。
被告:舒辉辉,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舒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青山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青山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9653.02元、利息646.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5.62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2018年10月12日止,自起诉日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辉辉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章程中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告知,被告同意遵守原告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随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被告信用卡于2018年5月17日开始产生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开始产生违约金。截止2018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9653.02元、消费手续费646.79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总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是农业银行发行,被告舒辉辉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而被告也持卡进行了消费,即表示被告接受了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而该领用合约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持卡透支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透支款。现被告未能坚守诚信,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53.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舒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借款本金9653.02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合约约定共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舒辉辉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