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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2民初2098号

刘连芹与刘连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连芹;刘连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2民初2098号

原告:刘连芹,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连臣,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芹与被告刘连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崔秀春、被告刘连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24.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连芹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1798.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7时许,原被告在阳信县××镇××村××路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阳信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连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7时许,刘连芹与刘连臣在阳信县××镇××村××路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斗殴,致刘连芹受伤。该事件经阳信县公安局处理,依法对刘连臣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阳信县中医院住院处收费专用章,金额5564.19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564.19元。2.阳信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成孝身份证、周宝兴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宝兴、其弟弟刘成孝两人护理,刘成孝从事批发零售行业。3.交通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且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之伤无需两人护理,对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其支出交通费不会超过50元。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印章,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费用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故对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周宝兴、刘成孝的身份,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院外所需的护理期限。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经审查认为,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形式上存在编号连续情况,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到的损失及原被告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连芹与刘连臣因行路问题,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打架斗殴,致刘连芹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刘连臣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发生行路问题,双方理应保持冷静,妥善处理,而非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追打,因此原被告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刘连臣承担80%的责任,对剩余损失由刘连芹自行承担。可依法确定的刘连芹的损失为:1.医疗费556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依法予以认定。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其住院期间造成误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当地实际,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700元(10天×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院内由一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周宝兴护理,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宝兴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护理费按每天70元予以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00元(10天×7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确因治疗伤病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连芹以上损失合计7464.19元,由被告刘连臣按80%的比例赔偿5971.35元,剩余损失由刘连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连芹支付赔偿金5971.35元;

二、驳回原告刘连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原告刘连芹负担23.45元,被告刘连臣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