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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初1049号

正邦集团有限公司诉郑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正邦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永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郑燕;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鲜干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民初1049号

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枫林大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一路**。

法定代表人:林印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鲜干方,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射洪县/div>

被告:郑燕,女,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射洪县/div>

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金源CBD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谢卫华,行长。

第三人:江西永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湖东四路以北产业路以东div>

法定代表人:李太平。 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被告鲜干方、郑燕、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南洋银行南宁分行”)、江西永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鲜干方、郑燕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30114.33元;

二、被告鲜干方、郑燕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86.25元(以330114.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1286.25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如聪、李继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鲜干方与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号:04344216200082C00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鲜干方向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以支持其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求、租赁商铺、购置机器设备以及其他合理资金要求。2016年2月27日,被告鲜干方向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申请信用卡,该贷款于2016年4月16日以信用卡形式进行发放。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永联公司签订了《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正邦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永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联合开展“助农贷”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助农贷”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鲜干方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原告向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其为被告鲜干方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使用期间,被告鲜干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逾期。原告遂根据《“助农贷”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鲜干方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8日分2次偿还了逾期欠款,代偿金额合计330114.33元。该代偿事实有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结清证明》为据。原告认为,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鲜干方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

被告郑燕与被告鲜干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鲜干方、郑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鲜干方、郑燕的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射洪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虽然案涉担保协议即《“助农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dquo但本案借款人(被告鲜干方)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协议之内容仅为调整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约束力并未溯及借款人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协议关于管辖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借款人一方。其次,根据保证人已代为清偿债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协议包括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本案则是因保证人代偿后与借款人之间另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出借人即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新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偿权具备了债权债务内容亦属合同之债范畴)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原告正邦公司所在地。综上分析,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考虑到本案属于系列案,而,而各案被告的住所地辖区又不一致从方便集中管辖、节省诉讼资源及成本出发,本案应移送原告正邦公司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鲜干方、郑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