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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2民初107号

曹毅与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毅;从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02民初107号原告曹毅。被告从侠。

原告曹毅与被告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曹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侠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记30万元,本息合计80万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从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自2014年12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依据身份信息及住址能够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本人通过书面承诺“立案后由原告查询被告地址,否则后果自负”。立案后经查发现原告提供的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无从侠此人,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具体送达地址,致使送达不能,原告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建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