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民初575号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广场西路**酒都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71675970L。
负责人:马祥均。职务: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春,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锦,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申泰群,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申泰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沁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