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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81民初4号

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81民初4号

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安陆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9709491B。

法定代表人:肖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宏,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0881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宏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0‰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利息为贰万元,即¥20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8年6月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向借款人陈宏收取借款额每月20%承担违约金,若有异议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7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陈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9天,9天利息为2万元,若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借款,按照每月20%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2、2018年5月24日银行网银转账单据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将70万元汇入被告建行珠海兰埔支行62×××82账户,履行了法律义务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证据,被告陈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利息为贰万元,即¥20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8年6月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人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向借款人陈宏收取借额每月20%的违约金。如有异议双方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诉讼”。同时借条上还注明:户名陈宏,开户行珠海建行兰埔支行,账号62×××8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7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兰埔支行62×××82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500元、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保险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没有约定,且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保全申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宏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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