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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2民初74号

王文清、柴美兰等与于志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清;柴美兰;于志坚;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2民初74号

原告:王文清,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柴美兰,女,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于志坚,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李梅,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王文清、柴美兰与被告于志坚、李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柴美兰,被告于志坚、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清、柴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3月25日与两原告签订的《住房出借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住房出借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自有的住房一套出借给两原告居住使用,住房押金7万元,两原告缴纳押金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两原告长期居住使用。现本协议未达到解除条件,两原告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但两被告经常无故去涉案房屋骚扰原告,妨碍两原告居住。 被告于志坚、李梅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住房出借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不能长期居住,租赁期限不允许超过20年,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所以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于2019年3月25日与原告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住房出借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住房一套(文化路工行电业局宿舍楼西2单元1楼东户)出借给两被告居住使用,两原告需向两被告一次性缴纳住房押金七万元,且协议第三部分对协议解除条件作了约定:“1、乙方(两原告)居住5年后,决定搬离时,需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两被告)……;2、城建改造需要拆迁时……;3、乙方夫妇因故去世时……。”两原告及两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摁印。 2、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文清住房押金七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志坚为原告出具收到条。 另查明,现原告王文清、柴美兰仍在涉案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文清、柴美兰与被告于志坚、李梅签订的住房出借协议,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住房出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住房出借协议、收到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及原告已按约支付住房押金的事实,且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租赁期限不允许超过20年,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于2019年3月25日与原告解除合同。首先,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住房出借协议,至今租赁期限未满20年;其次,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具备三种情形的情况下尚可解除协议,现原告尚未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也不存在拆迁的情况,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住房出借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志坚、李梅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文清、柴美兰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住房出借协议》。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志坚、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