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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720号之一

王正福、舒选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正福;舒选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7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正福,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舒选培,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申请执行人王正福与被执行人舒选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正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各项经济损失80820元,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1820.5元、执行费1112.3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舒选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舒选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舒选培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舒选培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发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舒选培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舒选培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综上,被执行人舒选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7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建勇

人民陪审员  刘良义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植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