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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11民初14488号

张桂英与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桂英;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民初14488号

原告:张桂英,女,192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玉平,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辖区深圳东路**(武警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08281。

法定代表人:胡学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利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平、张保国和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拖欠的退休金共计:14286.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84年7月在被告处退休,由被告处以现金形式发放退休金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退休金,为索要退休金,原告几乎月月通过电话或去被告处等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拖欠的退休金,均遭拒。被告拖欠退休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9年,而原告在1984年就退休了,原告不可能是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所主张的退休金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胡学成,他是于2017年从原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授让的全部股权,并与原股东约定,全部由股东及新成立的公司承担,即便原告与原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退休金的争议,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二:退休证一份(该退休证内有退休金发放明细)、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宗,庭后原告提交了加盖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企业变更情况材料一宗,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原告退休证上显示为济宁制伞厂并不是被告公司,原告的退休金争议也不应该是与被告公司的。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公司成立之前的职工社保、退休金等问题与被告公司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说明退休证上被告处相关人员支付原告张桂英退休金是否存在其他事由,原告张桂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可以证实被告分别于1987年5月至2015年12月支付退休金、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2018年1月、2月的退休金、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018年3月、4月的退休金的事实,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人,其证据真实性本案中不再确认,其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与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再确认、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张桂英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2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任劳人仲案字(2018)第4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2月13日送来的张桂英诉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确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3、5项:……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原告张桂英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原告张桂英退休证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至1984年,连续工龄18,工种工人,工作单位济宁制伞厂。工商登记显示1989年8月24日成立济宁制伞厂,1990年4月10日济宁制伞厂变更名称为山东济宁雨具厂,2003年10月1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完成股份发起人、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前的股东、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为刘冬梅,股东为刘冬梅、丰丙亮等。3、1987年5月开始,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桂英支付退休金,退休金支付至2015年12月。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2018年1月份和2月份的退休金840.40元(420.20元*2个月),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018年3月和4月的退休金840.40元(420.20元*2个月)。领取退休金时,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处的经手人有杨晓梅、丰丙兴、邓祥敏、丰丙亮、刘冬梅等,领取退休金地点为公司财务处。但是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共计32个月的退休金未支付。原告庭审中主张扣除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018年3月和4月的退休金840.40元,尚欠退休金13446.40元(420.20元*32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桂英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工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退休金,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张桂英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有退休待遇,其主张支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审理。其次,原告张桂英提交的退休证可以证实工作单位为济宁制伞厂,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张桂英是作为济宁制伞厂的退休工人,领取的退休证。原告张桂英陈述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济宁制伞厂)在1989年前就是济宁制伞厂,系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从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1989年工商登记时公司名称就是济宁制伞厂,后来变更了企业名称。其退休后应当领取的退休金可以视为因无法享有退休待遇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于1989年,而原告在1984年就退休了,原告不可能是被告公司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1987年5月至2015年12月及2018年1月至4月退休金的义务,应当视为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履行济宁制伞厂对原告张桂英支付退休金的义务,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股东、股权的变更、转让,不影响其对外应履行的民事义务,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张桂英退休金的义务,即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退休金,共计32个月,本院参照2019年2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的退休金额420.20元/月,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桂英退休金13446.40元(420.20元*32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英退休金13446.40元(420.20元*3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