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782执恢560-1号
申请执行人:王秀华,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执行人:张伟,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执行人:李凤芹,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本院依据(2016)鲁078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华与被执行人张伟、李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38982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伟、李凤芹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18年11月19日、2019年3月6日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8年1月16日已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地产登记; 3、另经本院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家具一套已经评估、拍卖程序实现债权53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已对被执行人签批拘留决定书、已对被执行人签批罚款决定书; 5、2018年12月26日,本院通过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6)鲁078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王晓凤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