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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2民初11407号

杨佐与李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佐;李文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1407号

原告:杨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李文康,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贵州省盘县。

原告杨佐与被告李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利息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诺用于取出被告抵押在他朋友处的奥迪A6车,并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电话也不通,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李文康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杨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合同;

二、收条;

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

四、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借款交付情况。被告李文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杨佐向被告李文康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被告李文康向原告杨佐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兹有李文康向杨佐借到14.2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其中包含现金借款2000元,转账14万元,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付还清。如若本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对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金额的2%每天计收罚息、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文康出具相应的《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杨佐款项14.2万元,其中包含转账金额14万元、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李文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第一,原告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文康支付借款14万元,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李文康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文康支付剩余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康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均载明该2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文康,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李文康足额交付借款的事实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故被告李文康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杨佐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8万元,被告李文康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每日2%的罚息、违约金超过了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康逾期归还借款至庭审时已有15个月,以原告主张的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3月1日金额为4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8万元低于该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8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李文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

人民陪审员  雷辉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