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本阳,男,满族,1993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洁(马本阳母亲),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关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关门山。
法定代表人:石凯,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本阳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关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关门山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本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关门山管理处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关门山管理处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本阳从2004年开始经营案涉的旅游景点摊位多年,关门山管理处应考虑马本阳对景区的经济投入和精力投入。如果景区一年一承包,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马本阳就不会为其投入巨资。在关门山管理处游客少时,关门山管理处鼓励包括马本阳在内的多个经营户,承诺让马本阳长期经营,在此情况下,马本阳投入了精力和财力。现在景区游客增多,关门山管理处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开始了过河拆桥的行为,欲把马本阳等投资人赶出景区,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关门山管理处没有对马本阳的投入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就判决马本阳将摊位腾空交还显失公平。马本阳与关门山管理处实际履行着之前的口头长期经营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为最终的租赁期间,显然自相矛盾。 关门山管理处辩称:不同意马本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马本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门山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本阳将其租赁到期的摊位及经营权返还关门山管理处;2.诉讼费由马本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松林浴场是关门山国家森林公园一处旅游景点,自2004年马本阳一直租赁经营。201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本溪关门山国家森林公园自有摊位对外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关门山管理处将其景区内松林浴场租赁给马本阳经营餐饮、熟食、饮料酒水;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马本阳继续经营案涉松林浴场。 一审法院认为:已故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关门山管理处对案涉松林浴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与马本阳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本溪关门山国家森林公园自有摊位对外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关门山管理处提供了时间为2017年7月8日的《本溪关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内摊位租赁合同》,因不是马本阳本人签名,马本阳未予追认,该合同不成立;但马本阳一直经营案涉松林浴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后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又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马本阳租赁经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关门山管理处要求马本阳返还租用的案涉场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马本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租赁关门山管理处的松林浴场场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本阳承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8月2日,关门山管理处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审理中,马本阳与关门山签订了一份《临时协议》,约定马本阳的经营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马本阳交纳了4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在最后一次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关门山管理处于2018年8月2日提起诉讼,明确提出异议,主张马本阳返还租赁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租赁合同为民事合同,关门山管理处有权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马本阳无权强制要求关门山管理处与其续租,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马本阳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马本阳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就该争议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对该主张二审不予审理,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马本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本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许 晶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路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