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95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仪,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广东定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9日起算,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等损失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亲笔书写了《借条》。九个月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如期全额还款,扣除已还款金额后确认尚欠本金265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延期六个月还款。于是,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6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致协商,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5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同时,被告李某某承诺剩余欠款13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足额向原告偿还完毕。但是被告李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二被告也没有按协议履行将名下的房产过户并交付原告用来抵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投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某无关。1、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被告李某某向其借下巨额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2、被告李某某借下如此巨额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被告陈某某也没有和李某某共同经营生意或产业。陈某某和李某某已于2016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李某某偿还了本金共331800元,原告没有扣除。1、被告李某某分别在2013年9月9日、9月26日偿还两笔5万元给原告的丈夫林文泉,本案本金应扣除10万元;2、2015年11月9日出具《借条》后,李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偿还本金29000元;3、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分十八笔向原告的丈夫偿还借款本金202800元。
四、原告的丈夫林文泉在2015年11月9日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这些借款属于原告和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保留起诉原告及其丈夫偿还借款的权利。
五、2007年起至2015年出具本案借条期间,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合作办理融资公司,相互间很多汇款来往记录,双方之间谁欠谁的钱未经总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从2008年开始就有民间借贷往来,原告提交了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期间交易明细,显示上述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0笔合计517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并承诺借期为九个月,该借条中被告李某某备注:“之前2015年借款条无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另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万元整,承诺借期为六个月。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65万元未偿还,愿意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东县5万元转让给原告作为偿还部分借款,同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足额向原告偿还完毕。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李某某在该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65万元未偿还,双方再次就李某某以其名下吉城花园第三幢8号房产作价135万元抵债的事项作出约定。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承诺书》、《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但主张其共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3318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表: 日期 金额(元) 日期 金额(元) 1 2013.09.09 50000 15 2016.10.24 2000 2 2013.09.26 50000 16 2016.10.30 2000 3 2015.02.05 200000 17 2016.11.20 2000 4 2015.10.12 100000 18 2016.11.28 3000 5 2015.11.05 50000 19 2016.12.20 2000 6 2015.11.27 20000 20 2017.01.20 10000 7 2015.12.04 2000 21 2017.04.09 5000 8 2015.12.09 3000 22 2017.05.22 5000 9 2015.12.14 4000 23 2017.07.12 1800 10 2016.02.01 150000 24 2017.07.16 2000 11 2016.07.28 3000 25 2017.08.12 2000 12 2016.09.06 3000 26 2017.09.02 2000 13 2016.09.25 3000 27 2017.09.20 2000 14 2016.10.12 3000 28 合计 681800 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还款,但主张2013年的两笔还款10万元已经在2015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2015年11月27日起还款均不是偿还本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5日、10月12日、11月5日的三笔还款合计35万元为偿还本金,也与2015年11月9日借条的剩余本金一致。另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提交了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转账交易凭证,上述交易凭证显示,被告李某某在上述期间每月均于该月底或下月月初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原告主张,该75000元即被告李某某基于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5%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再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款项亦未用于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吉城花园第三幢8号商品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李某某亦对本案借贷事实认可,本院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借条》认可欠原告300万元整,此后于2015年2月5日、10月12日、11月5日向原告偿还三笔借款合计35万元,原告认可上述还款为偿还本金,被告亦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出具《借条》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以上金额可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5万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9日、9月26日偿还的两笔款项10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上述还款发生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借条》承诺九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300万元,但其仅偿还了本金35万元,故对于剩余未偿还本金2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5%,却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确有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关于利率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李某某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主张其自2015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先予以抵充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抵充欠款本金。经核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9年3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2514091元、逾期利息425713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金额均四舍五入后取整数),此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应当继续以本金25140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陈某某对上述借款知情,或者上述借款系用于李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14091元、逾期利息42571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140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4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5360元、保全费1775元,被告负担受理费27904元、保全费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麟舒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媚附表:(单位:人民币元) 还款日期 剩余本金 计息天数 应还逾期利息 实际还款金额 抵扣本金 抵扣逾期利息 剩余本金 剩余逾期利息 2015.11.27 2650000 18 7950 20000 12050 7950 2637950 0 2015.12.04 2637950 6 2638 2000 0 2000 2637950 638 2015.12.09 2637950 4 2397 3000 603 2397 2637347 0 2015.12.14 2637347 4 1758 4000 2242 1758 2635105 0 2016.02.01 2635105 66 28986 150000 121014 28986 2514091 0 2016.07.28 2514091 177 74166 3000 0 3000 2514091 71166 2016.09.06 2514091 55 94212 3000 0 3000 2514091 91212 2016.09.25 2514091 18 98754 3000 0 3000 2514091 95754 2016.10.12 2514091 16 102458 3000 0 3000 2514091 99458 2016.10.24 2514091 11 104067 2000 0 2000 2514091 102067 2016.10.30 2514091 5 104162 2000 0 2000 2514091 102162 2016.11.20 2514091 20 110542 2000 0 2000 2514091 108542 2016.11.28 2514091 7 111475 3000 0 3000 2514091 108475 2016.12.20 2514091 21 117274 2000 0 2000 2514091 115274 2017.01.20 2514091 30 127844 10000 0 10000 2514091 117844 2017.04.09 2514091 78 150527 5000 0 5000 2514091 145527 2017.05.22 2514091 42 163126 5000 0 5000 2514091 158126 2017.07.12 2514091 50 179077 1800 0 1800 2514091 177277 2017.07.16 2514091 3 178534 2000 0 2000 2514091 176534 2017.08.12 2514091 26 187428 2000 0 2000 2514091 185428 2017.09.02 2514091 20 193808 2000 0 2000 2514091 191808 2017.09.20 2514091 17 198931 2000 0 2000 2514091 196931 2019.03.12 2514091 546 425713 —— —— —— 2514091 42571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