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3执165号
申请执行人:沈社平,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人,住武汉市汉**。
被执行人:范乐英,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人,住武汉市汉**。
原告沈社平与被告范乐英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鄂0113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社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义务。2019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沈社平与被执行人范乐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社平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3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氢
审判员 李学善
审判员 王传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