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民再19号

丁某1、丁立美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丁某1;丁立美;张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1,男,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立美,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被告:张某,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美(张某妹妹),住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

被告:丁某2,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再审申请人丁某1与被申请人丁立美、一审被告张某、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鲁02民申57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被申请人丁立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一审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丁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桂芳非法取得的房产证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宣告撤销,本案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已经不存在。2、案外人丁勇是被拆迁人和应安置人,享有拆迁利益,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杨桂芳一人所有并由丁立美继承与事实不符。 丁立美辩称,1、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被申请人请求合议庭通知丁某1本人出庭参与诉讼。申请人在请求事项多次提到所谓的案外人丁勇,请求追加案外人丁勇参与诉讼。2、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合议庭前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取案外人丁勇户口注销原地址及青岛市武装部出具的丁勇退伍军人户口介绍信,调取该证据后可进一步证明案外人丁勇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将户口违法落于拆迁安置房内,诉争房屋拆迁前仅为6平方米,案外人丁勇不会在此房屋居住使用,属于空挂户口,逃避国家拆迁政策获得不正当利益。3、丁立美为诉争房屋不动产权人,而且是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转移登记。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仅确认违法,并非撤销房产证,而且该判决书也没有列明或证明案外人系诉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人,申请人也并非(2017)鲁02行终776号案件当事人,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丁立美也已经准备相应材料,准备提起行政再审诉讼。5、本案启动再审已超过法律时效,且并非有新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5、丁立美赡养杨桂芳达13年,通过公证遗嘱及张某提供的公证证据均能证明这一事实,申请人丁某113年来对杨桂芳不管不问,未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即便杨桂芳有遗产,丁某1也不能享有继承权,母亲杨桂芳通过公证遗嘱将房屋赠与给丁立美,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并最终过户到丁立美名下。关于本案另一处房屋xx路xx号xx户,原承租人也为丁立美父亲,丁某1也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房屋过户给另一孩子丁健名下,丁立美也准备起诉维权。另外,诉争房屋的拆迁时间是1998年11月10日,并非申请人所称的1997年。 张某陈述: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13年都没有看过杨桂芳,直到杨桂芳去世,这是姊妹都认可的,申请人没有权利主张。 丁立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青岛市户房屋由原告继承;2、被告丁某1将位于青岛市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房租158000元;3、原告为母亲杨桂芳垫付的医药费10106.3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9年8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位于青岛市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杨桂芳。2、原、被告父亲丁维斋于1998年8月27日去世,原、被告母亲杨桂芳于2010年1月4日去世。3、2002年6月11日,杨桂芳立有公证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杨桂芳去世后,拆迁安置的浮山后一期xxxx户房屋的一切权益由女儿丁立美一人继承。同日,青岛市公证处作出(2002)青证内字第15183号公证书。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1、被告丁某1提出的原告以非法途径取得青岛市户房屋产权证及杨桂芳在公证遗嘱中无权处分青岛市户房屋及房子购房款是丁勇交纳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房屋档案材料23页、民事裁决书3份、拆迁安置协议1份、收据1份、户口本1份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张某对被告丁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丁某1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称安置协议和收据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收据上的缴款人和被安置人都是杨桂芳,房产证也是基于杨桂芳被安置而办理的,所以物权是杨桂芳的,房屋产权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原则,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才是合法有效的产权人,被告丁某1提到的安置户口等问题与权属登记无关,与本案更是无关;被告张某辩称丁勇不具有交款资格,证据上名字都是杨桂芳;被告丁某2对此未向法院陈述意见。2、原告提出的原告为母亲杨桂芳垫付的医药费10106.31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医药费单据32份予以证明;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丁某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需要经过被告丁某2核实后,原、被告再行分担;被告丁某2对此未向法院陈述意见。3、被告丁某1提出的丁勇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起诉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张某对此均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只能说明其个人的意向,而不能证明法院已受理的事实;被告丁某2对此未向法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继承人杨桂芳去世后,被继承人杨桂芳的父母、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桂芳的父母及配偶丁维斋均已去世,故作为杨桂芳子女的本案原、被告应属于被继承人杨桂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丁某1提出的丁勇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行政诉讼起诉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张某对此均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只能说明其个人的意向,而不能证明法院已受理的事实;被告丁某2对此未向法院陈述意见;由于被告丁某1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已受理丁勇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法院对被告丁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丁某1提出的原告以非法途径取得青岛市户房屋产权证的主张,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法院对被告丁某1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法院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将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丁某1提出的杨桂芳在公证遗嘱中无权处分青岛市户房屋的主张,杨桂芳已于2009年8月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故杨桂芳有权处分青岛市户房屋,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丁某1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杨桂芳于2002年6月11日立有公证遗嘱1份的主张,三被告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将根据该遗嘱对本案进行处理。原告根据杨桂芳所立公证遗嘱要求位于青岛市户房屋由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某1将位于青岛市户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丁某1在答辩中并未否认其不在该房中居住,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某1给付原告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房租158000元,被告丁某1对此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每月租金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母亲杨桂芳垫付的医药费10106.31元,被告张某、被告丁某1虽表示同意分担杨桂芳的医药费,但均未表示分担的具体数额,且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属于杨桂芳生前个人债务,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曾继承杨桂芳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某1提出的位于青岛市款是丁勇交纳的主张,由于原告提到的诉讼请求未主张该内容,故本案对被告丁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审据此判决:

一、被继承人杨桂芳遗留的位于青岛市户房屋由原告丁立美继承;

二、被告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青岛市户房屋交付给原告丁立美;

三、驳回原告丁立美提出的要求被告丁某1给付原告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房租158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立美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丁某1、丁某2承担原告为母亲杨桂芳垫付的医药费10106.3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原告承担。 丁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提交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前身xx路xx号xx户承租人为丁维斋,该房屋有丁维斋的权利份额。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答辩称,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内有多处涂改的地方,承租方抬头部分为丁维斋,而合同落款签字是丁立祥(丁某1),前后矛盾,该合同不能证明房屋被拆迁时的租赁状况。关于案外人丁勇的确权诉讼问题,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25日做出(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丁勇要求确认青岛市市北区产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丁勇的起诉。该裁定业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杨桂芳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前原系被继承人杨桂芳之夫丁维斋承租的xx路xx号xx户房屋,丁维斋于1998年8月27日去世,1998年11月24日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杨桂芳作为被拆迁人,拆迁获得涉案房屋xx路xx号xx户,缴纳该房超安费42909.8元,(青财字98)xxxx号收据显示缴款人为杨桂芳。2009年6月4日,杨桂芳委托丁立美办理该房产产权证及相关事宜,并经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2009年7月3日被继承人杨桂芳发表声明,上述安置协议及收据原件遗失,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赔偿由其承担,亦经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2009年8月28日,被继承人杨桂芳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6月11日,被继承人杨桂芳曾立下遗嘱,涉案房屋xx路xx号xx户的一切权益由女儿丁立美一人继承,并经青岛市公证处公证。被上诉人丁立美于1998年起,一直赡养被继承人杨桂芳至2010年去世,各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桂芳所立遗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涉及案外人丁勇对该房屋拆迁中的权益问题,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上诉人丁某1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事项:1、两份行政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了被继承人杨桂芳采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等非法手段获取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该两份行政判决将杨桂芳非法获取的产权证确认违法并宣告撤销,故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杨桂芳一人所有的证据即杨桂芳的产权证已不存在,杨桂芳的女儿丁立美要求继承其母亲名下的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不能成立,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书更进一步强调涉案房屋登记过程中,作为登记房屋权属来源重要依据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丁勇的名字填写在拆迁协议首部被拆迁人“杨桂芳”名字下方,协议载明承租人丁维斋、户主杨桂芳、应安置人口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丁勇在拆迁协议中有应当安置的部分。据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丁勇对拆迁安置的青岛市市北区屋享有拆迁利益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桂芳一人名下,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见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书第12页中段)。证据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03民初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9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事项:上述法律文书查明并确认案外人丁勇是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和应安置人口,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即产权份额。关于丁勇的户口落在被拆迁房屋内的问题,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03民初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2民终792号民事裁定书等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中均查明并确认了丁勇是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和应安置人口,在上述裁判继续生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权利质疑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且杨桂芳曾就丁勇的户籍问题到公安局上访过,青岛市公安局的答复意见认为丁勇系退伍老兵,符合退伍军人落户原籍青岛市的相关政策,因此驳回了杨桂芳的非法上访要求。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行政判决仅确认违法,并没有看到申请人所陈述的撤销房产证的内容,另外原拆迁单位为青岛市棚户区拆迁指挥部,虽然后来权利义务承受单位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不了解当初的拆迁政策,也未向当初的法院阐述明白,因此我们不认可当初的青岛市建设投资公司在行政判决书中的所谓陈述。因为案外人丁勇复员回家,有父母,为何要把户口落在爷爷奶奶处,也就是xx路6.26平米的房屋内,且房屋如何生活居住,我们认为武装部出具了不合法的介绍信导致其违规落户,这一系列问题只有丁勇本人及被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相关部门可以查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文书不能证明案外人丁勇系诉争房屋不动产权人及所谓的使用权人,因为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五民初字1148号判决书及(2011)青民五终字第844号判决书已得到确认,被申请人丁立美系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利人,而且是单独所有,通过法院强制转移取得。 张某质证称:杨桂芳上访时,公安部门并没有按照杨桂芳的要求出示相关答复。 关于证据1,经查,本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认为涉案的青岛市市北区屋由原xx路xx号xx户拆迁安置而来,原xx路xx号xx户在。涉案房屋登记过程中,作为登记房屋权属来源重要依据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上诉人丁勇的名字填写在拆迁协议首部拆迁人“杨桂芳”名字下方,协议载明承租人丁维斋、户主杨桂芳、应安置人口3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丁勇在拆迁协议中有应当安置的部分。据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丁勇对拆迁安置的青岛市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并无不当。本案中,杨桂芳在取得涉案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之后于2010年1月4日去世,涉案房屋现已变更登记为丁立美,丁立美取得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因此,上诉人丁勇、丁某1起诉要求撤销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登记已经发生变更,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对该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裁定均查明并确认案外人丁勇是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和应安置人口,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具有合法居住的权利。 再审中,丁立美提交经过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的张某录像光盘一张,经庭后播放,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涉案争议的房屋是杨桂芳的,经过兄弟姊妹和母亲杨桂芳商量,谁把母亲赡养到百年之后,房产归谁。由于丁某1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未履行赡养母亲的承诺,母亲立了公证遗嘱,否定了母亲的房子归丁某1继承。 丁某1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与事实不符,1998年拆迁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开过家庭会议,就拆迁房的购买以及款项出资等问题讨论过,当时对于43000多元巨资没有人愿意主动出资,而且43000多元在1998年时已经可以在浮山后另行购买一套房屋,后来大家就商量谁出资购买拆迁房该房就归谁,所以根本不存在张某所称的赡养问题,并且申请人一家从未拖欠过一分赡养费,也已尽了杨桂芳的赡养义务。被申请人称: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录音中真实反映了杨桂芳当初的赡养、房屋处置的真实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即遗嘱人处分的是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首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均认定案外人丁勇对拆迁安置的青岛市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是新证据。其次,被继承人杨桂芳取得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本院(2017)鲁02行终776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即被继承人杨桂芳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继承人杨桂芳的遗产范围不确定,因此,被申请人丁立美继承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丁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申请人丁立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因系丁某1预交,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