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智宏,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天等县。曾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智宏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曼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黄智宏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智宏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二路2号高新工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旁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68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电动车行动轨迹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智宏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定[2018]2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0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智宏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智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0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智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智宏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智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燕婷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蓝芝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