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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02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范艳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范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02号当事人

原告:刘金莲,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艳平,男,住呼和浩特市。争议焦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确定交通费500元、护理55日、营养55日。原告诉请的胸腰椎辅具费用,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所载入院及出院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被告大地呼市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00日。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莲181114.26元;

二、被告范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莲275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原告刘金莲负担141元,由被告范艳平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nbsp&nbsp 朱雪巍&nbsp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nbsp&nbsp 李 龙&nbsp&nbsp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