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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628号

隋某与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隋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628号

原告:隋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隋某与被告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锡市维多利从事木工工作,欠原告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欠条。胡某辩称,我给原告打了10000元的欠条后,于2017年1月27日、3月14日分别给付了4000元和1000元,欠5000元。同意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5000元本金计算给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锡林浩特市维多利从事木工工作,欠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张。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了1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10000元欠条后,分2次给付了原告5000元,还欠原告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并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以5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隋某5000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到本金给付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锡林本案引用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