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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02民初379号

韦婷婷与黄宗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宗树;韦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2民初379号

原告:韦婷婷,女,199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高,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宗树,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韦婷婷与被告黄宗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被告黄宗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将贵港市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74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二次付款为:被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并经过查档确认房产无查封或其他限制过户的情况时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同时被告将房款10000元整作为房屋交接保证金暂交付给中介方保管,待原被告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水电煤数字电视物业管理等过户手续时由中介方转交给被告。第三次付款为:原告通过银行申请办理二手房按揭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9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产交易“前期收件调查”事项办结及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当天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到贵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3天内将交易的房屋全部使用权和收益权交付给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定金。经了解,被告已于2018年国庆节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黄宗树辩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仅收取了原告的定金3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告知原告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因自身原因需要房屋居住,被告有权不出卖房屋,同时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77幢1单元1101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作为卖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买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贵港市房产(建筑面积为135.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宗树)以交易价格总价745000元出售给乙方,该商品房在本合同签订时未办理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在中国银行办理有房屋抵押贷款约剩余380000元。第二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二次付款为,在甲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并经过查档确认房产无查封或其他限制过户的情况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同时甲方将房款10000元整作为房屋交接保证金暂交付给中介方保管,待甲乙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水电煤数字电视物业管理等过户手续时由中介方转交给甲方;第三次付款为,乙方通过银行申请办理二手房按揭或其他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595000元。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产交易“前期收件调查”事项办结及乙方申请的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贵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原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2018年10月,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后一直未向原告出示且明确表示不履行涉案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愿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给被告。 另查明,涉案房屋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10日在贵港市不动产登记办证中心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房屋登记及抵押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婷婷与被告黄宗树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约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且原告亦表示其愿意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故原告主张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因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对原告明确提出不出售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对于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产交易“前期收件调查”事项办结及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到贵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到案证据,尚未达到双方约定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婷婷与被告黄宗树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驳回原告韦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原告韦婷婷负担5575元,被告黄宗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5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拥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