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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终371号

李卫冬、翟亚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卫冬;翟亚辉;谢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冬,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亚辉,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超,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3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冬、翟亚辉、谢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9)豫019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卫冬、翟亚辉、谢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卫冬、翟亚辉、谢超多次单独或共同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盗窃自行车,其中被告人李卫冬参与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谢超参与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80元,被告人翟亚辉参与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60元,具体如下:1.2017年5月4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冬青街电子产业园内,被告人李卫冬与翟亚辉盗窃了被害人白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7年4月21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数码港西侧地下车库出口附近,被告人李卫冬与翟亚辉盗走了被害人魏某的一辆白色大行折叠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17年3月1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院火炬大厦A座楼下,被告人李卫冬与翟亚辉盗走了被害人孙某一辆黑色捷安特ATX700牌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4.2016年9月7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轻工业学院一教学楼下,被告人李卫冬与翟亚辉盗走了被害人代某一辆美利达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当天被告人李卫冬与翟亚辉又到郑州大学松园18号楼,盗走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visp牌红黑色禧玛诺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0元。5.2018年7月21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电子商务产业园9号楼下,被告人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毛某的一辆黑红相见的米赛尔牌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6.2018年2月26日,在郑州高新区863企业总部基地2号楼西侧,被告人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李某停的一辆红黑相见的捷安特牌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7.2018年7月16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企业基地7号楼下,被告人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黑色的美利达公爵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8年8月17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水利与环境学院门口,被告人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侠客600系列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9.2018年8月6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学府花园17号楼1单元,被告人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张某一辆绿色捷安特牌型号ATX610的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10元。10.2017年3月2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63软件8号楼旁,被告人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Escapes11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11.2017年4月18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与枫杨街创业中心停车区,被告人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申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公爵600山地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车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12.2018年7月3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牡丹路交叉口型动健身房门口附近,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柴某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号黑白混搭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13.2018年6月27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楼下,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卡斯特山型号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物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14.2018年6月13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龙又一城4号楼下,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15.2018年5月3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北门口,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16.2018年4月18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总部企业基地,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崔某的一辆黑白相间的UCC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17.2018年3月9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冬青街电子产业园9号楼下的车棚内,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18.2017年7月19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核心教学楼西3号楼下停车区,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19.2017年6月2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信息工程学院车棚内,被告人谢超盗走了被害人牛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20.2017年7月25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新校区天健大遒与泊月路交叉口向东50米水利环境学院楼下,被告人谢超、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刘某2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21.2017年7月25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企业基地85号楼下,被告人谢超、李卫冬盗走了被害人王某3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2018年9月19日李卫冬被民警抓获到案,2018年8月31日翟亚辉被民警抓获到案,2018年8月30日谢超被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卫冬、翟亚辉、谢超供述,被害人白某、魏某、代某、孙某、曾某、毛某、李某、王某1、郭某、张某、任某、申某、柴某、王某2、刘某1、田某、崔某、程某、陈某、牛某、王某3、刘某2陈述,订单截图、发票、收据、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卫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翟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谢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卫冬上诉称,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量刑过重。翟亚辉上诉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2018年4月21日的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其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谢超上诉称,对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检举揭发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卫冬、翟亚辉、谢超提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翟亚辉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2018年4月21日的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1日李卫冬、翟亚辉共同盗窃被害人魏某的一辆白色大行折叠山地车的时间有误,根据李卫冬、翟亚辉供述,魏某陈述及监控视频,能够认定二人实施该起盗窃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原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实施该起盗窃的时间已经予以纠正,认定实施该起盗窃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共同犯罪中,其受他人指使,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翟亚辉与李卫冬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谢超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其检举揭发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法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意见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到案后,谢超检举、揭发同案犯,属于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条件,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判对此辩解亦予以判理评析,原判评析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卫冬、翟亚辉、谢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三人各自的量刑情节,处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冬、翟亚辉、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卫冬、翟亚辉、谢超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青峰

审判员  竹庆平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泽丰

书记员  赵祖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