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015号
原告:雷贵,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绪华,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泉,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10日 开庭时间:2019年2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绪华到庭 被告方:被告黄胜泉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489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4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阶段的律师费24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95.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黄胜泉转账共计25万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黄胜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胜泉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雷贵借入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0.8%/日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黄胜泉于2018年8月15日同出借人雷贵签署了《借款合同》,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总额共计50万元,本人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胜泉转账25万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黄胜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胜泉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雷贵借入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日前归还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0.8%/日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黄胜泉于2018年9月6日同出借人雷贵签署了《借款合同》,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总额共计30万元,本人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于2018年9月6日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30万元。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雷贵陈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平时出手阔绰,且存在高息回报,故原告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原告共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3万元,其中本金205109元、利息24891元(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出借之日起计至2018年10月8日),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891元,还应支付从2018年10月9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载明: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卫绪华律师为甲方借贷案代理人;2、按照诉讼标的的4%收取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4000元。2018年10月12日,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为17731694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票载明原告共计缴纳律师费24000元。 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73808407的《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其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895.5元。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胜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5109元并支付利息24891元,系被告自愿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891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胜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4891元并支付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2日,逾期利息为0.8%/日,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94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条》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因被告违约,故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了律师服务费240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的收取并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系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请求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因此收取的费用。故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也未约定有保全保险费,故对于原告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泉应向原告雷贵偿还借款本金594891元; 二、被告黄胜泉应向原告雷贵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94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黄胜泉应向原告雷贵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9元,保全费3664元,均由被告黄胜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歆怡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