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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433号

林儒丘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林儒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3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儒丘,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儒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30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儒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8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月25日左右的一天、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林儒丘在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林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儒丘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容留庄某1(已判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林儒丘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已判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2月1日15时许,庄某1在上述地点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庄某1、刘某、林某、庄某2,并扣押甲基苯丙胺4包、吸毒工具1套、电子秤1台、手机2部、现代牌小轿车1辆。2018年8月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带抓获被告人林儒丘。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提取林某、庄某1、刘某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林某、庄某1、刘某、庄某2的证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的物证吸毒工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林儒丘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儒丘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儒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对其适用缓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林儒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的简易吸毒工具一套(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儒丘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再犯罪可能性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儒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儒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林儒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林儒丘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贤

审判员  孙 越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柳炯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