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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行赔初4号

何鸣、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5-27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行政补偿
当事人
何鸣;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皖1881行赔初4号

原告:何鸣,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街道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肖宏亮。 原告何鸣不服被告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汪溪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鸣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3889万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虽然离婚(房屋、果树、田园、蓝园公司)归前妻及子女所有,但宅基地仍归原告所有。2、根据宁国市市区及周边的房地产宅基地的价格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845.86平方米,被告应补偿原告的宅基地补偿款82.3889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补偿原告宅基地补偿款,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称事实与理由,其在(2018)皖1881行初52号中已提出,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再次提出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鸣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李霞

审判员  施 璟

审判员  陈木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重读起诉的;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