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8执3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霍彦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张红亚,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彦杰、张红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鲁1728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霍彦杰、张红亚未履行给付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0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霍彦杰、张红亚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但是被执行人霍彦杰、张红亚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对被执行人霍彦杰、张红亚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有银行存款。对查询到的财产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鲁1728执31号之一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红亚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查询,未查询到存款信息。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霍彦杰、张红亚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被执行人霍彦杰、张红亚的下落进行了查找,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其邻居均不知其现在的居住信息。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鲁1728执31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霍彦杰、张红亚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28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8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28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铁山
审判员 崔宏平
审判员 曹金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