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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行终162号

张需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张需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2行终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需记,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薛兆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付勇,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张需记诉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205行初243号行政裁定。张需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6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请示作出豫政土〔2014〕751号《关于开封市2013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开封市人民政府征收禹王台区南郊乡等2个乡东柳林村等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计60.9433公顷(其中耕地34.2864公顷)土地作为开封市2013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2015年5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请示作出豫政土〔2015〕551号《关于开封市2014年度第六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开封市人民政府征收禹王台区南郊乡等2个乡东柳林村等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计57.7148公顷(其中耕地30.7045公顷)土地作为开封市2014年度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2014年7月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0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2015年6月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2014年7月8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2015年6月11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原告张需记的承包地位于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属于被征收范围。张需记承包地上的树木被强制清除。

原告张需记不服该强制行为,诉至本院。案涉地块的部分村民曾因征收问题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开封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6月9日作出并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是作出涉案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禹王台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4)751号以及豫政土(2015)551号土地批复可知,开封市人民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单位。原告以禹王台区政府为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已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单位。原告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已释明原告市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仍不同意变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需记的起诉。张需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相关权利主体等法定职权。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占用征收范围内土地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作出〔2014〕第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上诉人承包地进行征收。被上诉人是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主体。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强制占用,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主体,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作出并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行为的行政主体,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也已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单位。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张需记进行释明,张需记拒绝变更被告,张需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张需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昂

审判员 梁 坤

审判员 陈文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延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