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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1862号

北京中林大地珍稀树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钱跃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林大地珍稀树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钱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林大地珍稀树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跃明,男,193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杨志杰,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林大地珍稀树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

第三人:董增,男,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林大地珍稀树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崇文门东花市北里**。上诉人北京中林大地珍稀树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跃明、原审第三人杨志杰、原审第三人董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8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林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林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钱跃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钱跃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详细审查,认定钱跃明是公司股东属事实认定不清。中林大地公司成立之初,钱跃明系实物作价出资,而该实物为其他股东所有,因此钱跃明未实际出资。2001年5月8日中林大地公司为钱跃明等出具出资证明时,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对股东出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股东不按时出资的退出条款。虽中林大地公司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但不能单纯否定决议内容。钱跃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林大地公司的上诉意见。杨志杰、董增未作陈述。中林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钱跃明不是中林大地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林大地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股东为:钱跃明、杨志杰、董增,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2001年5月8日,中林大地公司向钱跃明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确认钱跃明实物出资,经评估为1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的38%。一审诉讼中,中林大地公司提交2001年5月8日全体股东钱跃明、杨志杰、董增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就股东出资问题作出决议如下: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用股东杨志杰租用土地上的苗木作实物,并经律师事务所评估确定的。钱跃明股东的19万元实物出资和董增股东9.155万元的实物出资,是由杨志杰股东50万元的实物估价额垫付的,故公司给两位股东出具的法人杨志杰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只证明每个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只有在2001年10月31日前,向公司交足“出资证明书”上注明的现金金额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交足,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股东资格,并自动失去享受公司的任何权益。钱跃明在诉讼中否认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称从未开过该次股东大会,并对其中“钱跃明”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钱跃明在诉讼中提出对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签字是手写还是复印形成做鉴定,对股东大会决议中钱跃明的签名与样本中钱跃明的签名做同一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京安拓普[2018]鉴(文)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2001年5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字“钱跃明”、“杨志杰”、“董增”是复制形成不是直接书写形成;“钱跃明”与样本上钱跃明签名字迹无可比性。钱跃明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现中林大地公司据以主张诉讼事实的证据《股东大会决议》,钱跃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中林大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钱跃明为该公司股东,中林大地公司亦向钱跃明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故在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中林大地公司要求确认钱跃明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林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林大地公司章程记载,钱跃明系中林大地公司股东,中林大地公司亦向钱跃明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现中林大地公司主张钱跃明并非公司股东,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中林大地公司虽提交了2001年5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但钱跃明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该证据并非原件,则在中林大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股东大会决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林大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中林大地公司所主张的钱跃明未实际出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林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林大地珍稀树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鑫

书记员刘奕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