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2民初480号
原告:福州信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
法定代表人:卢向奎,总经理。
被告:连江县青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上坪村上坪路**iv>
法定代表人:金秀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信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安公司”)与被告连江县青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芝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芝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芝山公司立即支付信德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89250元。事实和理由:信德安公司系连江县琯头镇青芝华府项目安防工程施工人。青芝山公司系该项目开发商。2013年3月20日,信德安公司与青芝山公司签订《项目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德安公司为青芝山公司开发的连江县琯头镇青芝华府项目提供安防工程施工,包括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合同总造价255000元。信德安公司需在收到青芝山公司进场施工通知后7天内组织人员及线材、辅材进场。待信德安公司管线布好并经青芝山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63750元,所有系统设备及相关器材到达青芝山公司工地并经检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2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3%即84150元;剩余2%工程款5100元,在2年保质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信德安公司如期进场施工,青芝山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后,信德安公司多次通知青芝山公司验收,但青芝山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2月,信德安公司作为青芝华府项目物业服务提供商,正式进驻该项目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3月,青芝山公司开始向业主交房,正式将整个楼盘项目投入使用。青芝山公司虽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其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项目已竣工验收。现该项目楼盘早已售罄,且已过2年保质期未有任何质量问题,青芝山公司应立即向信德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但信德安公司多次向青芝山公司催讨,青芝山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青芝山公司未作答辩。 信德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芝山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其对信德安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青芝山公司将其开发的连江县琯头镇青芝华府小区安防工程项目发包给信德安公司施工,为此,信德安公司(乙方)与青芝山公司金山御景A区青芝华府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视监控显示、监控探头、电梯探头、背景音乐系统及综合管网的施工、安装、调试等;合同总造价(含税金)25.5万元,含材料款、安装调试费、运费、工程管理费及税金;乙方在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进行实地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组织验收的,则自动视为乙方工程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接管使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收到甲方进场施工通知后7天内组织人员及线材、辅材进场。待乙方管线布好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合计63750元,所有系统设备及相关器材到达甲方工地并经甲方检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计10.2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3%,合计84150元,剩余工程款的2%,合计5100元待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予以无息付清;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信德安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工程完工,并交付青芝山公司使用。青芝山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63750元和第二期工程款10.2万元,尚欠信德安公司第三期工程款84150元和质保金5100元,合计89250元。信德安公司曾向青芝山公司催告未果。
本院认为,因信德安公司不具备讼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信德安公司与青芝山公司金山御景A区青芝华府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安防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信德安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青芝山公司使用,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讼争合同虽属无效,但并不影响信德安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青芝山公司金山御景A区青芝华府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青芝山公司承担,因此,信德安公司请求青芝山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250元,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青芝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连江县青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信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8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连江县青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如挺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