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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1197号

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1197号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城镇小郝埠村。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被告临沂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60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对其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9月9日01时许,原告驾驶员王继军驾驶投保车辆在邢临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三者等损失。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王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王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多次与其协商理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赔、拒赔等情形,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19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万元,差距明显较大,原告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损,确认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195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7468元,并赔偿路产损失35350元,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2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凭证、收款条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损,确认其损失价值为195000元,该损失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19300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7468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35350元及三者车辆维修费22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74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535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2200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58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临沂高新区支行;账号:6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585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效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