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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1民初3288号

朱晓泉与赵永发、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晓泉;赵永发;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3288号

原告:朱晓泉,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发,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石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七里坪核桃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1509070R。

法定代表人:赵永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泉与被告赵永发、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被告赵永发、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扣除审限2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永发系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珍情园公司开发的“崌然苑”房地产项目位于恩施市××核桃坝村,项目开发过程中,因资金原因项目处于停滞状态。2016年11月,被告赵永发与原告接洽,商谈将所有的房产开发项目对外招募新的投资人,进行资产重组。经过多次磋商,原告接受被告赵永发的委托,为其招募、筛选并引荐投资意向人,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赵永发的委托,为其招募、筛选并引荐投资意向人与被告赵永发洽谈,促成被告赵永发与新的投资人之间的项目合作或项目转让成功。并约定,原告介绍的投资人与被告赵永发就该房产项目发生的合作经营整体或部分项目所有权(或收益权)出让购买、借款性投资等一切方式的经营性合作行为,并与被告赵永发签署相关合约即视为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同时约定原告居间成功被告赵永发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招募合作投资人。期间,原告组织海南、宜昌、深圳等各地方多批意向人考察被告的房产项目。最终深圳的投资人罗明、罗峰姐弟与被告赵永发洽谈成功,并于2017年1月份签署《合作协议书》,2017年11月,罗氏姐弟向被告赵永发支付合作款项。

原告据此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赵永发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赵永发子以搪塞,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发见面,当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直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被告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赵永发、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赵永发签订的居间合同属实;2、原告并未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原告诉状所称罗明、罗峰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合作协议,罗明、罗峰与被告赵永发之间的合作或是洽谈不是原告通过居间服务所形成的合作或洽谈关系;4、罗明、罗峰代表七厘云公司与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尹军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因七厘云公司未支付转让款,恩施市人民法院根据尹军的诉请查封了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罗明、罗峰不但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资金,还让恩施珍情园公司背上债务,没有给赵永发带来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永发(甲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就其投资的“崌然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引进投资人整合资产。合同内容摘要:

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招募、筛选并引荐意向人与甲方洽谈,促成甲方与新的投资人之间的项目合作或项目转让成功。“居间成功”是指乙方介绍的投资人与甲方发生的就该项目的合作经营、整体或部分项目所有权(或收益权)出让购买、借款性投资等一切方式的经营性合作行为,并与甲方签署相关合约。乙方仅为甲方介绍意向人洽谈或提供意向人信息但并未与甲方实际发生合作关系的,视为甲方委托事项未完成,居间服务不成立。

二、乙方义务做好居间介绍,协商有关沟通矛盾,促成甲方与投资人签订关系合同。

三、甲方义务乙方引荐的投资方在本合同委托期内,未能与甲方达成合作协议,没有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应再与投资方进行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服务费。

四、居间费用额及支付方式本项目居间服务费为500000元,居间成功甲方与乙方引荐的投资方签署合同(以投资方的首批资金到达共管账户为准)后10日内,甲方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100000元,余款款项甲方以欠条的方式向乙方明确,并在居间成功生效投资方资金全部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五、违约责任居间成功,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天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六、合同终止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60日,到期自动终止。

八、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原告引荐,2017年1月13日,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罗峰(乙方)、吴少军(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恩施崌然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在确保该项目合法的情况下,将该项目交由乙方全权操作,丙方投资入股参与。合作方式:乙方、丙方分别于2017年2月30日前转款到本项目公司账户;丙方于2017年3月30日前根据一期剩余现有资产形成抵押融资成功的情况下转款500万元到本项目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项目二期拆迁补偿款和偿还公司债务。乙方、丙方按约定分期投入资金各2000万元。本合作协议经三方签字及乙方、丙方第一笔款到甲方账户上生效。2017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赵永发发送短信,称:“赵总好!我引荐的对您的崌然苑地产经营合作商罗明罗峰姐弟已和您达成了合作关系,请赵总按我俩签订的《居间合同》履行约定条款。谢谢!”,赵永发回复:“朱总,信息收到,近日我会联系你的。”2013年6月13日,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尹君、赵永发。2017年11月15日,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罗明、罗峰。2017年11月18日,尹君(甲方)、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价款6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代为丙方偿还孙志刚借款200万元,甲方收到200万元时合同生效,甲方把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丙方为乙方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为赵永发、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孙志刚借款2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将股东由尹君、赵永发变更登记为赵永发、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发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与罗明、罗峰是否就“崌然苑”地产开发项目形成合作关系。2、如被告与罗明、罗峰之间就“崌然苑”地产开发项目形成合作关系,与原告的居间行为是否有关。3、原告的居间义务是否完成。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1、根据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与罗峰、吴少军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尹君、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及股东变更信息等证据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与罗明、罗峰就“崌然苑”地产开发项目已形成合作关系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赵永发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罗明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被告与罗明、罗峰就“崌然苑”地产开发项目形成的合作关系与原告的居间行为相关联。3、《居间合同》就“居间成功”及原告的居间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与罗峰及与罗峰相关联的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居间合同》中“居间成功”的情形,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投资人签订关系合同,故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4、《居间合同》就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支付方式是附条件的。被告与罗峰及与罗峰相关联的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孙志刚借款200万元的行为应属于“居间成功甲方与乙方引荐的投资方签署合同(以投资方的首批资金到达共管账户为准)”的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00000元;因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其资金尚未全部达到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故余下的居间费40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居间合同对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因原告未在涉案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免除被告恩施珍情园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被告赵永发未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居间费,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计算的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即原告短消息向被告赵永发催要期限起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恩施州七厘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不仅未给被告带来利益,还让被告背上债务的情形,系被告与他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晓泉居间费1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朱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朱晓泉负担3520元,被告赵永发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简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