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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民初9228号

朱煊娜与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庆辉;曾碧梅;朱煊娜;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惠真;赖秀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228号

原告:朱煊娜,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747158227。

法定代表人:曾碧梅。

被告: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6858601K。

法定代表人:周梅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曾碧梅,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赖秀春,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被告:曾庆辉,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许惠真,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朱煊娜与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佰佳信公司)、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5民终54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煊娜、被告佰佳信公司、被告曾碧梅、被告赖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源公司、被告曾庆辉、被告许惠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煊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佰佳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的(2017)闽0521民初4143号一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1409592.7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对上述第1项诉求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佰佳信公司、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连带偿还原告所支付的(2017)闽0521民初4143号一案的诉讼费316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佰佳信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下称惠安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年SME惠人借字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佰佳信公司向惠安中行贷款130万元,借款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且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惠安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SEM惠人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厦地房证第**)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事实均有(2017)闽0521民初4143号一案查证。由于被告佰佳信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惠安中行提起诉讼,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就被告佰佳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惠安中行有权对原告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为避免名下的房产被拍卖、变卖,替被告佰佳信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1409592.72元,该事实有惠安中行的业务单为证。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又主动缴纳了该案的诉讼费31688元,该事实有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但该案的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债务人为被告佰佳信公司,且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六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1409592.72元。且该案完全因六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所引发,原告在该案中并无过错,还主动偿还借款并缴纳诉讼费用,故该诉讼费用应由六被告连带偿还。 被告佰佳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1409592.72元无异议,但被告佰佳信公司不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曾碧梅辩称,被告曾碧梅在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代为清偿确认书,上面的签名仅代表被告佰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被告曾碧梅的个人签名。被告佰佳信公司系被告曾碧梅读书时就成立的,实际控股人系被告曾庆辉,涉讼款项为被告佰佳信所借,被告曾庆辉所使用,被告曾碧梅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赖秀春辩称,一、被告佰佳信公司系在被告曾碧梅读书时成立的,被告曾碧梅不可能在读书时就操作公司事务,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系被告曾庆辉,发生在被告赖秀春与被告曾碧梅结婚前,故被告赖秀春对此并不知情。

二、涉讼借款260万元的抵押物拍卖完剩下的残值应先偿还后一笔借款130万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被告赖秀春作为被告曾碧梅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三、原告在判决后另行与被告佰佳信公司、曾碧梅、曾庆辉签订《代为清偿确认书》,被告赖秀春并不知情,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赖秀春在原一审中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曾庆辉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原件仍在原告处,被告曾庆辉系被告佰佳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欠条表明系被告曾庆辉向惠安中行贷款130万元,原告系代被告曾庆辉偿还借款,被告赖秀春只是作为被告曾碧梅的配偶进行签字,惠安中行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被告赖秀春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信源公司、曾庆辉、许惠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佰佳信公司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曾碧梅系该公司股东(后发起人)。惠安中行于2017年5月8日就被告佰佳信的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佰佳信公司立即偿还惠安中行编号为“2016年SME惠人借字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惠安中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佰佳信公司立即偿还惠安中行编号为“2016年SME惠人借字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对被告佰佳信公司偿还上述第1-2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惠安中行有权就上述第2项债务以被告朱煊娜提供的抵押物址于厦门市开元区金榜路61号11E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6823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中,

本院查明:2015年1月30日,惠安中行与被告佰佳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SME惠人授字007号《授信额度协议》,2016年2月2日,惠安中行与被告佰佳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SME惠人授补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惠安中行向被告佰佳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9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前述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协议》,惠安中行与被告佰佳信公司发生了以下两笔具体业务:(一)、2016年2月3日,惠安中行与被告佰佳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SME惠人借字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佰佳信公司向惠安中行贷款共计26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企业备品备料、进货采购等流动资金经营周转需求,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3日。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自愿向惠安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惠安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SME惠人最保字013号、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3号、2015年SME惠人最保字014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SME惠人最保字013号及2015年SME惠人最保字014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被告佰佳信公司与惠安中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400万元整;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佰佳信公司与惠安中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390万元整;另外,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2015年1月30日,惠安中行依约向被告佰佳信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6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7年2月3日到期,被告佰佳信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佰佳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78734.3元。(二)、2016年2月15日,惠安中行与被告佰佳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SME惠人借字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佰佳信公司向惠安中行贷款13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企业备品备料、进货采购等流动资金经营周转需求,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合同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进行结息,即被告佰佳信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惠安中行支付借款利息。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惠安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4号、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3号、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4号及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佰佳信公司与惠安中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390万元整;2016年SME惠人最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佰佳信公司与惠安中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390万元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2015年2月3日,朱煊娜与惠安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SME惠人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朱煊娜提供其名下址于厦门市开元区金榜路61号11E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68237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SME惠人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2301000元,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08458号。2016年2月16日,惠安中行依约向被告佰佳信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3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被告佰佳信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38937.9元。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利息、罚息117672.2元(其中借款2600000元的利息、罚息为78734.3元、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罚息为38937.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曾碧梅提供址在惠安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王秀明、陈华萍提供的址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21#1层91/2层92〔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朱煊娜提供址于厦门市开元区金榜路61号11E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6823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对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1688元,由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陈华萍、王秀明、朱煊娜负担。”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惠安中行偿还该案所欠的款项计1409592.72元并支付该案诉讼费用31688元。同日,被告佰佳信公司、曾碧梅、曾庆辉共同出具《代为清偿确认书》1份,约定:本公司因资金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15日向惠安中行借款13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6年SEM惠人借字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因本公司无法按时如数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惠安中行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闽0521民初4143号,该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根据惠安中行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上述债务应当清偿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计1441292.72元。现本公司在此确认:朱煊娜已于2017年10月25日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代为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即将1441292.72元汇入惠安中行指定的还款账户(即账号90×××01)之中。现本公司承诺将尽快及时偿还朱煊娜上述代为清偿的款项1441292.72元。2017年10月26日,惠安中行出具《说明书》1份,确认原告对(2017)闽05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中的担保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7)闽05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查询记录、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代为清偿确认书》、《说明书》、中国银行业务单,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曾碧梅、赖秀春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朱煊娜认为,一、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佰佳信公司向惠安中行借款130万元,由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作为抵押人。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所有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佰佳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应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曾碧梅是被告佰佳信公司的独立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曾碧梅应对被告佰佳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2017)闽05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确认编号为023号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房产中并无原告的房产,而本案原告系为编号为024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赖秀春辩称其应待编号为023号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后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2017)闽05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应对被告佰佳信公司向惠安中行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即电子查询记录1份、中国银行业务单2份、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1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佰佳信公司偿还代偿款1409592.72元及诉讼费用31688元,共计支付1441280.72元的事实。证据3即《代为清偿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为清偿1441280.72元。证据4即《说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担保责任。证据5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佰佳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曾碧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佰佳信公司、曾碧梅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曾庆辉已经于2017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已经还清130万元的债务,不应再判决被告佰佳信、曾碧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佰佳信公司、曾碧梅承担。证据3,代为清偿确认书是2017年10月25日签的,被告曾碧梅的签字仅代表被告佰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曾碧梅仅仅是被告佰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被告赖秀春质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4,被告曾碧梅的签字仅是代表被告佰佳信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非个人。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曾碧梅仅是被告佰佳信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 被告佰佳信公司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碧梅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赖秀春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赖秀春相应提供证据6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秀春系从被告曾庆辉处取得该欠条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系原告、被告曾庆辉以及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曾庆辉出具的,原告同意代被告曾庆辉偿还涉讼借款130万元,该笔借款与被告赖秀春无关。原告质证称:其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被告赖秀春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佰佳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曾碧梅质证称:欠条系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律师在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信源公司、曾庆辉、许惠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代为清偿确认书上载明的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144192.72元,但原告实际代偿的数额为1409592.72及诉讼费用31688元,应以原告实际代偿款项为准。证据4说明书来源于惠安中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对(2017)闽05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担保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5来源于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佰佳信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碧梅自2012年9月20日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赖秀春提供的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作为抵押人,在被告佰佳信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情况下代为偿还款项1409592.72元及诉讼费用31688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和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为被告佰佳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及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其已代偿的1409592.72元及诉讼费用31688元,可以向债务人被告佰佳信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佰佳信追偿。被告佰佳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碧梅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曾碧梅应对被告佰佳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抵押人,根据(2017)闽05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在被告佰佳信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情况下代为偿还款项1409592.72及诉讼费用31688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有权向被告佰佳信公司追偿,被告佰佳信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偿还代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佰佳信公司偿还代偿款1409592.72元及诉讼费用31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1409592.72元的利息,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原告和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为被告佰佳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及分担比例,被告信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应对被告佰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佰佳信追偿。被告佰佳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碧梅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曾碧梅应对被告佰佳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碧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信源公司、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对被告佰佳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曾碧梅主张其系被告佰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且被告曾庆辉已经另行出具欠条给原告,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赖秀春主张案涉债务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信源公司、曾庆辉、许惠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煊娜代偿款项1409592.72元和诉讼费用31688元及以代偿款1409592.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碧梅应对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应对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被告泉州市佰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碧梅、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负担(其中被告惠安县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赖秀春、曾庆辉、许惠真负担的限额各为2962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军

审判员  许一鸣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少萍 速录员  留晓桦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蔑视而没有代为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