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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1182号

宋国正、李云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国正;李云静;刘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正,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静,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墨红,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墨红、上诉人宋国正、上诉人李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国正、李云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92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涉及借条金额较大,出借人应当首先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支付给案外人的70万元指定为向上诉人支付出借本金,但是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授权支付账户加以佐证,而一审法院单纯因为案外人王晓婷同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至王晓婷账户的款项同上诉人相关明显是主观臆断。

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本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其中均认可双方相识几十年时间,关系亲密。而且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资金相互拆借行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仅仅出具了自2013年5月起至2018年期间的相关资金往来银行明细。但在此之前,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都未提交法庭。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交易相互交错,单凭银行流水很难还原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简单的将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金额进行置加。因为被上诉人主张转给上诉人的金额(包含转给案外人的70万元)多于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金额,进而得出涉案40万元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比较高这一结论,但对于单笔转账流水的金额、以及时间所产生的矛盾并未予以明确解释说明。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还款明细及计算方式中,仅仅是选取了部分转款记录,经过拼凑后得出自己的主张,该计算中存在明显的错误,且对于未涉及的金额没有进行说明。该计算清单明细是上诉人为了支持其主张、经过挑选并精心计算得来。

三、本案判决结论本身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指向性很强的钱款既未认作偿还利息、也未认作支付本金,本身具有重大纰漏。

四、本案中借条中虽然落款姓名为宋国正,但系上诉人李云静单方出具。上诉人宋国正庭审中也从未表示认可该笔债务。因为40万元明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支出,故即使该40万元债务真实,也应当由上诉人李云静个人承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刘墨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向上诉人刘墨红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部分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部分应当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刘墨红原审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采纳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宋国正李云静向刘墨红承担利息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于宋国正李云静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1、本案中宋国正和李云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能证实至今其二人尚欠刘墨红借款本金40万元,不存在其二人称的未履行出借义务。根据原审中我方提交的相应证据能证实经多年的累计借款我方有多笔向宋国正李云静及其二人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打款的记录,充分说明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且通过宋国正的账户进行还本付息也充分说明了宋国正及李云静对于刘墨红进行借款的行为是认可的。2、关于利息部分,在原审中我方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中能看出来,双方借款一直按照月息1.5%执行,后期通过宋国正账户进行结息也能证实这一点。对于这部分,虽然无书面的约定,但是通过时间金额等均能一一对应。3、对于共同债务,本案中刘墨红分别向宋国正李云静的账户进行转账,也是通过宋国正的账户进行结息,在原审中李云静也认可借条是由其书写的,说明其二人对于借款均是知情的,具有借款的合意,属于共同借款行为且本案诉的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墨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于利息部分的认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40万元本金外,还应向上诉人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利息部分没有认定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双方多年关系要好,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双方就利息问题虽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多年来一直按此执行。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阐明相关事实,一审判决中也对此予以认定,但未判令其偿还利息是错误的。

二、根据一审中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细能够清楚得反应出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及实际执行情况。具体如下:1、2014年6月26日宋国正向刘黑红支付了利息292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本金40万元按照月息1.5%利息18000元+2014年4月3日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1.5%利息为82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本金按照月息1.5%利息3000元)。2、2014年11月21日宋国正支付利息21900元(此笔款项是按照本金30万元,月息1.5%自2014年6月25日至还款日2014年11月21日共计146天,利息合计21900元)。3、2015年6月26日宋国正支付利息72000元(此笔利息是本金40万元,按照月息1.5%,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还款数额、结算的日期与利息的约定均一致,能够清楚地印证双方之间月息1.5%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一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国正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借款40万元不存在,我方不应当偿还,且利息与我方无关。因为不存在债务所以谈不上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案外人王晓婷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李云静辩称:王晓婷向刘墨红借的70万元。王晓婷向刘墨红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因为王晓婷偿还了刘墨红一部分,所以刘墨红就让我回黄骅将借条给王晓婷带回去,刘墨红担心借条交给我后利益受损,就要求我向刘墨红出具一份借条,我当时认为我自己并没有向刘墨红借钱,借钱是我弟媳王晓婷,刘墨红又是朋友,过了一段时间我把王晓婷出具的借条带回去,我出具的这份借条还会撤销,就应刘墨红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关于利息,我根本不知道。 刘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信息,原告刘墨红在2013年5月15日-2014年8月9日间向宋国正名下转款143200元,向李云静名下转款348000元,向王晓婷名下转款700000元,合计1191200元【具体转款情况:2013年5月15日宋国正105200元、2014年3月15日宋国正38000元;2013年9月22日李云静150000元、2014年8月4日李云静10000元、2014年8月9日李云静188000元;2014年3月23日王晓婷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王晓婷200000元、2014年4月3日王晓婷200000元、2014年4月25日王晓婷100000元】。被告宋国正在2013年12月21日-2018年2月10日间向原告刘墨红名下转款822900元【具体转款情况:2013年12月21日45000元、2014年1月28日29000元、2014年6月26日29200元、2014年11月21日321900元、2015年3月6日107800元、2015年5月15日55000元、2015年6月27日20000元、2015年8月10日78000元、2016年6月26日72000元、2016年8月31日20000元、2018年2月10日45000元】。宋国正与李云静系夫妻关系,王晓婷系李云静弟媳。借条为被告李云静签署被告宋国正的名字给原告出具。被告方主张,原告向王晓婷转帐的70万元同宋国正无关,系原告同案外人王晓婷之间的交易,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陈述打完借条后,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因为双方关系好,以为自动销毁就完了,缺乏说服力,通过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往来情况及原告从未向王晓婷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往来等情况,原告向王晓婷名下的转款应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关,被告方欠原告4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条为被告李云静签署宋国正的名字给原告出具,可以看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借款利息且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方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日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宋国正、被告李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墨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宋国正、李云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国正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晓婷的借条,上面显示“借条今借刘墨红柒拾万元整(¥700000.)王晓婷2014.6.25号”,拟证明王晓婷向刘墨红借70万元的借条。2、转账记录。拟证明王晓婷把钱转到宋国正帐户之后,由宋国正帐户再转到刘墨红帐户。3、宋国正向朱红芳、刘建忠转款。转款金额也应当计算在宋国正向刘墨红对账之中,这两笔钱是刘墨红指示宋国正向朱红芳刘建忠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墨红经质证认为:1、关于第一份证据即王晓婷的借条,宋国正李云静方手中持有该份王晓婷的借条,与刘墨红无关,是宋国正、李云静与王晓婷之间的借款关系。还款也是宋国正李云静向刘墨红偿还,至于王晓婷和宋国正李云静之间谁来使用该借款刘墨红并不知情,而宋国正称刘墨红和王晓婷之间无法转账还款才将款项由宋国正进行中转的事实不成立也不符合常理,同一帐户既然可以向宋国正转款也就可以向刘墨红转款,同样刘墨红既然能收宋国正的款项,那么也就可以收取王晓婷的转款。此外王晓婷的70万元借条如果是刘墨红之间直接形成,那么就应当是在刘墨红手中持有。即使再形成40万元的新欠条,由李云静经手,那么也不应当由李云静向刘墨红出具借条,而是由李云静向刘墨红出具收到王晓婷借条一份,李云静出具的应当是收取借条原件的收条,所以李云静称是替刘墨红和李云静转交不能成立,所以这张70万元的借条和刘墨红无关。2、关于刘建忠和朱红芳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朱红芳和刘建忠是与刘墨红宋国正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人员,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该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于宋国正和王晓婷之间的转付记录,同第一份证据的意见。二人之间的转账更说明这40万元应当由李云静宋国正偿还,宋国正李云静与王晓婷之间是另外的借款关系,与刘墨红无关,且从这份证据更充分证实宋国正对该借款是完全知情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宋国正在二审提交的借条以及宋国正和王晓婷之间的转付记录,只能说明上诉人方与王晓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更加印证上诉人刘墨红向王晓婷名下转款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关。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情况及宋国正方提供的新的证据及上诉人刘墨红方从未向王晓婷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且宋国正李云静所述自认为双方关系不错打完借条后就自动销毁及在二审所述内容均不符合常理,故此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墨红向王晓婷名下的转款就是本案所涉借款,具体宋国正李云静借款后是否又出借给王晓婷与上诉人刘墨红无关,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宋国正李云静方向上诉人刘墨红借款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借条为李云静签署宋国正的名字给刘墨红出具,结合银行交易往来记录,可以看出为宋国正李云静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属于上诉人宋国正李云静夫妻共同债务,刘墨红主张宋国正李云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宋国正李云静方否认借款利息且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本案双方借贷的实际情况结合案涉当地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和宋国正方向刘墨红支付的29200元(2014年6月26日)、21900元(2014年11月21日)、72000元(2015年6月26日)时间金额及双方并未更改借条等事实,能够确定该三笔款项应是借款人方自愿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刘墨红、宋国正、李云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3元,由宋国正、李云静承担7300元,由刘墨红承担4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