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财保239号
原告:刘大宏,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杰,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安,男,1934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
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卫,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宏诉被告张正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刘大宏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大宏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2950元,退还原告刘大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