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302号
原告:胡华成,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崔茂林,男,汉族,1974年6月5日,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韩霞,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胡华成诉被告崔茂林、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成、被告崔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崔茂林、韩霞夫妻二人现长期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此房屋是他们夫妻二人所购买的。因崔茂林、韩霞做工程及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胡华成借款65000元,现有现金借条一张,支付宝转账给韩霞记录凭证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挂断电话挂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茂林辩称,当时是原告给我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我承诺还款5万元本金和两万元利息,后来利息我还了5000,利息和本金未还共计65000元,就出具了2015.2.7日的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原件),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证据三、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我向被告二转账两千元。这2000元都包括在65000元中。 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崔茂林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条是我打的,5万元其实当时是工程保证金。证据三,这2000元与65000元没有关联性。是我另借的已经还过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三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崔茂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华成现金6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20000元,按原告陈述是自2014年4月19日左右起算至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7日。按这个期间计算,利息20000元虽然超出法定月利率2分的上限,但双方真实意思是不管50000元用多长时间仅计息2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起诉之日计,显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无证据证实韩霞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或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故对其要求韩霞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华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崔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