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390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精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智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福州精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装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品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蓝牛仔公司是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精品装饰公司是域名为fzyyjzs.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其在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蓝牛仔公司经过版权登记的编号为bji01460109的图片一致。原告已对上述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已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精品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蓝牛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内容页、作品样稿,证明蓝牛仔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证据一中作品样稿的图片相一致。 精品装饰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牛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bji01460109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为雷恩,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经蓝牛仔公司申请,北京市版权局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23388”。 2017年10月12日,蓝牛仔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0月18日,蓝牛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址“http://fzyyjzs.com/kehufuwu/”,该网页页面显示,在一篇名为《①装修咨询》的文章中,使用的一张插图与前述作品名称为bji01460109的摄影作品一致;登录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fzyyjzs.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精品装饰公司。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870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行为予以公证证明。蓝牛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蓝牛仔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蓝牛仔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精品装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了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对蓝牛仔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商业价值及精品装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精品装饰公司赔偿蓝牛仔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综上,蓝牛仔公司诉请要求精品装饰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1500元部分,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精品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州精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二、驳回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福州精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