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889号
原告:李强甫,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志家,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甫与被告徐志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环、被告徐志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2、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用于出租,被告始终未出任何资金,反而每年向原告索要利润17000元。现房屋单位已经收回,并通知实际所有人李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赔偿损失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志家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2005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合作协议,内容为:因海宁小区东面门面共同翻建,有共同利益,如不拆迁每年付给被告利润1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自2006年开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润,原、被告双方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现原告诉称房屋被原单位收回无事实依据,诉状中所称的李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未有拆迁,双方协议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条件不成就,被告也不同意解除。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如果按照原告所称或主张的请求,原告应当就合伙期间被告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及对应的收益进行作价赔偿。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无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强甫提供的《合作协议》,徐志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8日,李某、李强甫向徐志家出具了《合作协议》,内容如下:因海宁小区东面门面门共同翻建并有共同利益,如不拆迁每年付给徐志家利润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遏止拆迁为止。李强甫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1993年登记结婚、2003年离婚。李强甫、徐志家均认可李某未参与《合作协议》的制定,协议上“李某”的名字系李强甫书写。李强甫向徐志家出具《合作协议》后,按约定每年支付徐志家款项17000元直至2012年。因2013年、2014年未按期支付款项,徐志家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强甫给付2013、2014年的合伙利润34000元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强甫与徐志家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强甫应按照协议向徐志家支付利润。且因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尚不具备,李强甫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李强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家利润34000元;
二、被告李强甫继续履行2005年12月18日的合作协议。因李强甫提供了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出具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李某:你承租我公司海宁小区东大门北侧门面房4间,多次催交租金,至今未付,租期已到,公司决定收回该房屋,现再次通知你,请你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还我公司,否则后果由你负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前往涉案房屋进行调查,涉案海宁小区东门北侧4间门面房分别出租于案外人经营汤包馆和五交化门市。店面正常经营,房屋上未见拆迁信息。经向两家店面经营者询问,经营者均回答未得到房屋即将拆迁或者收回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强甫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徐志家支付利润。该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拆迁为终止合作的唯一条件,现涉案房屋未拆迁、灭失,正常出租经营,故李强甫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于事实无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李强甫称因徐志家之前获取了利润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徐志家赔偿损失2万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强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史夏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