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3民终3689号

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明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郑明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3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明娇,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明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国武公司无须支付郑明娇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认定的款项。事实与理由:

一、郑明娇称外出试课后返回家中取手机,未经单位知晓同意,且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并未划分责任,应当通过司法途径确认郑明娇的责任程度。结合事发经过,国武公司认为郑明娇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武公司与郑明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如郑明娇所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明娇的仲裁请求也已经过期。

三、本案认定为工伤没有考虑国武公司的观点,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误。郑明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已有生效行政判决认定郑明娇属于工伤。虽然国武公司曾与郑明娇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有一段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明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武公司支付郑明娇: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236元;2.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16日医疗费29332.32元;3.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6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6元。国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驳回郑明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1月27日,郑明娇与国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国武公司未为郑明娇缴纳社会保险。郑明娇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该日受伤,所受伤害于2016年1月25日被确认为工伤,2016年5月27日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九级。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郑明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8778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郑明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以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国武公司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国武公司不表示予认可,主张郑明娇仲裁期间称其因国武公司不支付其医疗费故提出解除。仲裁开庭笔录显示,郑明娇回答解除事由的提问时称“2015年11月1日解除。公司经理马川川问你还来上班吗,我说不去了,所以是我提出解除的,因为受伤公司不给支付医疗费,所以我就提出解除。”郑明娇称当时其未表达清楚,不去上班和辞职表达不准确。

二、关于郑明娇的月工资标准。郑明娇主张其工资由底薪2000元及提成构成,受伤前平均工资5266元,国武公司认可郑明娇工资构成,但表示每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不认可郑明娇平均工资的主张,国武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郑明娇的工资水平。

三、关于医疗费。郑明娇要求国武公司报销医疗费,并提供医疗票据8张,票据收费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国武公司表示票据关联性存疑。

四、关于2015年6月29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国武公司不同意支付郑明娇2015年6月29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1元起诉,视为双方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享有管理权限,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国武公司不认可郑明娇关于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266元的主张,但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等客观佐证郑明娇工资水平的证据,故国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郑明娇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武公司应依法支付郑明娇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98.64元(5266元*5个月+5266元/21.75*23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国武公司未给郑明娇缴纳社会保险,郑明娇为其提供劳动期间因工受伤致残玖级,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l1月1日解除;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郑明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78元;国武公司应依法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郑明娇。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伤残为6个月。故,国武公司应依法支付郑明娇38778元(6463*6个月)。郑明娇提供的医疗票据费用发生时间均迟于双方解除之日,国武公司无需承担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有关医疗费用的相关义务,故郑明娇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明娇称其仲裁期间对解除事由表达不清,但仲裁开庭笔录显示的内容“2015年11月1日解除。公司经理马川川问你还来上班吗,我说不去了,所以是我提出解除的,因为受伤公司不给支付医疗费,所以我就提出解除。”上述表达明确清晰,且诉讼程序中郑明娇所称以提起仲裁的方式向国武公司表达解除劳动关系,以上解除理由均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郑明娇要求国武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郑明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1元;

二、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郑明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78元;

三、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郑明娇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98.64元;

四、驳回郑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郑明娇称已有生效行政判决认定郑明娇在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属于工伤;国武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国武公司表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与郑明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国武公司是否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郑明娇支付费用;2.国武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明娇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郑明娇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关于焦点一,国武公司上诉主张郑明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不属于工伤,但其认可已有生效行政判决将上述损害认定为工伤。郑明娇在国武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国武公司未给郑明娇缴纳社会保险,国武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郑明娇费用。故本院对国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27日郑明娇与国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国武公司主张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也与郑明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不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三,国武公司不认可郑明娇一审所称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5266元的主张,但国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给郑明娇实际发放的平均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郑明娇对于月平均工资为5266元的主张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国武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项目费用与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金妍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苗振跃

法官助理黎铧

书记员刘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