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1民初6401号 原告茹某,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6834348944。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茹某与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工作,但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5年4月,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与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为48555元,故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应当另行支付48555元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强度大且劳动保护不到位,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身体不堪重负,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迫提出与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工作4年7个月,故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260元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仅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没有交纳其他险种。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交的其他保险费45959元。请求1、判决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30元(月平均工资4046元乘以5个月);2、判决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依法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59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辩称,从2014年到现在已经有5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82条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并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也没有打离职报告;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属于临时工,在进厂的时候就不给交纳保险,原告是知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茹某提供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社保缴费信息截图复印件18支、企业职工社保缴费比例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5页,达拉特旗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茹某提供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社保缴费信息截图复印件18支、企业职工社保缴费比例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5页,达拉特旗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对原告茹某提供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5页、达拉特旗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1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对原告茹某提供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茹某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工作,为临时工,于2015年4月离职。原告茹某于2018年12月4日向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茹某。原告茹某在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为原告茹某交纳了工伤保险,其他保险未交纳。原告茹某提供的加盖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印章的达拉特旗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原告茹某主张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主张因原告茹某申请补交保险,请求其协助所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茹某于2015年4月离职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应为2015年4月。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茹某申请仲裁,已经有3年零7个月,故原告茹某请求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30元,已过诉讼时效,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茹某请求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依法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5959元,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其此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光
二0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