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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495号之一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许克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商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97027552。负责人高丽英。被执行人许克艳,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潘黎明,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林余,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潘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5919元、保全费2070元及执行费455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如下:被执行人潘磊名下位于永嘉县瓯北街道东方××巷的房屋(不动产单元号:330324001200GB01829F08350001),本院在诉讼案件中已进行保全查封。经现场调查发现,该房屋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符,遂于2018年8月10日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发函查询情况。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回函表示:该处不动产已拆除重建,但无法核实审批信息。该处不动产暂不能处置,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籍权调查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对被执行人潘磊所有的浙江安能阀门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股权。经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为“注销”状态,本院实地勘察时亦未发现其工商登记地存在公司经营场所,该公司股权已无实际价值。对潘磊所有车牌为浙CY××**的车辆本院已于2018年6月29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磊名下房产已拆除重建,但无相关审批手续,本院暂无法处置;其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其名下公司股权无实际价值,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院不予处置。综上,被执行人许克艳、潘黎明、林余、潘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4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金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植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