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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申7435号

孟凡新、枣庄市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凡新;枣庄市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43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凡新,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贺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孟凡新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孟凡新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峄城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国土使用证的信息公开证据并不能证明志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决是对事实认定不清。由于本案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就故意隐瞒,欺骗申请人房屋的证件手续时齐全的,如果申请人当时知道手续不全或虚假就不会签订合同,所以合同不是在真实意愿前提下签订的。并且,现在申请人的枣房权证峄字第E××8号房产证由于没有国土使用证办理不了换证、过户等业务,就是一本无用的证,被申请人这种违法的行为到现在还在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志成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是现房销售,不是预售,本案不属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双方合同是有效合同。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附件一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条件中,关于土地的要求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来源证明。本案中,我方提供了国土局关于我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所以说,孟凡新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其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我方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不但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而且还未孟凡新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这就是孟凡新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最有效的证明。另外,孟凡新称其不能办理换证、过户等手续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与孟凡新同一楼的业主已经办理过多次过户手续。峄城区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城区内国有土地认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文昌小区(包含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综上,应驳回孟凡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孟凡新主张涉房屋至今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志成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等,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商品房销售时系现房,且志成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同时,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长达十二年,孟凡新已经占有案涉房产并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再主张调换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另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等手续。因此,孟凡新的再审申请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孟凡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东强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