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303民初494号

陈金英与苏国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金英;苏国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494号

原告:陈金英,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国森,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金英与被告苏国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奇和被告苏国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国森立即赔偿给陈金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4235.4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15时许,苏国森在莆田市涵江区哆坂放火焚烧陈金英家的物品,严重影响陈金英家的安全,陈金英家对苏国森的行为进行阻止期间,苏国森依仗自己年轻力壮动手殴打陈金英、陈丽英、方玉碧,导致陈金英、陈丽英、方玉碧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7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三江口)行罚字[2018]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国森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后,陈金英当即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6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该院诊断陈金英的损伤为:脑震荡,左眼外伤、左耳外伤等。后因伤痛难忍于同日转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该院诊断陈金英的损伤为:颅内损伤等。本事故给陈金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59.48元;2.护理费3226.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4.营养费850元;5.交通费950元,共计14235.49元。2018年7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向陈金英出具一份《民事权利告知书》,告知陈金英可就损失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陈金英呈状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苏国森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苏国森没有殴打陈金英,陈金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陈金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金英与案外人陈丽英、方碧玉分别是案外人方容华的婆婆与婶婶。陈金英与苏国森均系莆田市涵江区村民,且双方系邻居关系。2018年5月27日15时许,苏国森因在与案外人陈丽英有争议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哆坂的土地上放火焚烧案外人方容华家的柴火料准备浇灌排水管道表面水泥时,与陈金英及案外人陈丽英、方碧玉、方容华发生口角。期间,陈金英及案外人陈丽英、方碧玉、方容华未动手殴打苏国森,但谩骂苏国森,苏国森存在动手殴打陈金英的趋势,且殴打了案外人陈丽英腹部一下。案外人方容华即向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报警,该所依法对陈金英、苏国森及案外人陈丽英、方容华、在场人员苏国森的堂兄苏亚、苏国兴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陈丽英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未见损伤。2018年7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三江口)行罚字[2018]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国森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本事故发生后,陈金英于同日即2018年5月27日18时49分在莆田华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陈金英的损伤为:1.脑震荡;2.左侧基底节区、双侧放射冠区腔隙性梗塞;3.高血压病;4.糖尿病;5.左眼外伤;6.左耳外伤。于2018年6月6日8时30分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859.7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15时44分,陈金英转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继续治疗,经该医院诊断,陈金英的损伤为:1.颅内损伤;2.高血压病;3.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4.乙型病毒××病原携带者;5.糖耐量异常。于同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399.69元。本事故给陈金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59.48元;2.护理费3022.71元(159.09/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825.95元(8259.48元×10%);5.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共计13058.14元。陈金英因上述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金英提供在案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苏国森因在与案外人陈丽英有争议的土地上放火焚烧案外人陈金英媳妇方容华家的柴火料准备浇灌排水管道表面水泥时,与陈金英发生口角期间,苏国森动手殴打陈金英方,陈金英方未动手殴打苏国森,但谩骂苏国森;事发当日,陈金英在莆田华侨医院住院时,其损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左眼、左耳外伤等,从而可推定陈金英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当日受伤,且系陈金英自身的行为与苏国森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陈金英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苏国森的行为与陈金英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金英与苏国森对本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陈金英的合理损失分担相应责任,故苏国森辩称未殴打陈金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因陈金英自身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苏国森的责任。苏国森的上述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金英方的上述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陈金英经济损失13058.14元,本院酌定陈金英自身承担30%民事责任即3917.44元(13058.14元×30%),苏国森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9140.70元(13058.14元×70%)。陈金英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陈金英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中,除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依法予以调整,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陈金英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因陈金英在本市区就医,每天分别为30元和20元,结合住院天数19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58068元/年,结合住院天数19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国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陈金英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0.70元; 二、驳回陈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陈金英负担63元,由苏国森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钦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