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81民初6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之二。
负责人:李宏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彰水,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金德,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诉被告张金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金德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德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张金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美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