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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922号

代明记与蔡红伟、刘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明记;蔡红伟;刘红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922号

原告:代明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蔡红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刘红珍,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代明记与被告蔡红伟、刘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伟、刘红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明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存粮款285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8%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马集开设粮食收购点,共同经营、收购粮食,2017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粮食收购点卖粮食,被告说把粮食存在被告处,每月给8%的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款,被告以没钱为由多次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蔡红伟、刘红珍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红伟、刘红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红伟在沙窝镇马集村开设粮点收购粮食。2017年6月10日,原告代明记到被告蔡红伟开设的粮点卖粮食,并把卖粮食款存入被告蔡红伟处,被告刘红珍为原告代明记出具收款收据1张:“马集粮点收款收据,客户:明记,2017年6月10日,存小麦2500斤,单价1.14元/斤,存一年每斤涨一角,如果不够一年按捌厘算,主管:蔡红伟。”该收款收据系被告刘红珍书写,并加盖有马集粮点经营部印章。庭审时,原告代明记表示放弃让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代明记到被告蔡红伟开设的粮点卖粮食,并把卖粮食款存入被告蔡红伟处,被告刘红珍为原告代明记出具收款收据1张,蔡红伟知道刘红珍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蔡红伟的同意,原告代明记与被告蔡红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蔡红伟欠款时,属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款收据均系被告刘红珍书写,粮点属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夫妻共同经营,欠原告代明记的粮款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代明记请求被告蔡红伟、刘红珍支付粮食款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代明记表示放弃让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偿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红伟、刘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代明记粮食款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红伟、刘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