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826执异6号

高静与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静;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宏飞;折小哪;孙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26执异6号 异议人:高静,女,汉族,住绥德县中学。

申请执行人: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常建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宏飞,男,汉族,绥德县人,,住绥德县满堂川乡孙家岔村

被执行人:折小哪,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孙涛,男,汉族,绥德县人,,住绥德县满堂川乡满堂川村。 本院在执行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宏飞、折小哪、孙涛、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静于2019年3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静称,2017年4月7日、2018年9月11日绥德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工资卡,因异议人的财产均已补偿给了出借人,故其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只靠工资生活,后异议人申请解除冻结工资卡,绥德县人民法院通过合议庭合议将其工资卡予以解除冻结。2019年1月6日,绥德县人民法院再次将异议人的工资卡冻结,造成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但侵害和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和生活费用,既违背了绥德县人民法院的承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申请撤销(****)陕0826执****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工商银行账户工资卡,留给异议人相应的生活费用。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绥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宏飞、折小哪、孙涛、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静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开户信息,因执行需要,将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异议人高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工资卡进行了冻结,并未侵犯其权利。异议人高静要求预留给本人相应的生活费用并申请撤销本院作出的(****)陕0826执****号执行裁定书,但未能举证证明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收入为其生活必费用且确有预留的必要性,即便其理由成立,也应由其向执行法院申请保留生活必需的生活费用,而不能以申请撤销为由否定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高静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高静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芸

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

人民陪审员  马瑞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