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222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宏兴达五金机电经销部。经营者:周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张家口市。
被告:魏某,住张家口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王某,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浩特市宏兴达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李某、被告魏某、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宏兴达五金机电经销部经营者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宏兴达五金机电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207410元货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6日,李某与魏某在原告店内赊购五金机件用于锡市众力如意园工地,欠款201900元。李某的收料员张流泉在原告店内赊购五金机件价款10510元,已付5000元,欠5510元。李某挂靠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魏某未作答辩。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实际欠款人是李某、魏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是我公司的签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雄风建筑公司承建锡市众力如意园小区工程,李某挂靠雄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在原告商店赊购五金机件,欠款201900元。2016年6月26日,李某、魏某出具了欠原告201900元的欠条。对张流泉赊购五金机件欠款551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该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李某应该给付原告201900元的欠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给付利息。李某挂靠雄风建筑公司施工,赊购五金机件用在雄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魏某虽在欠条签字,但无法确定其在签字时的身份,故魏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900元,并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到本金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锡林本文引用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开庭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