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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309号

刘某与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102民初309号

原告:刘某,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其尔,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子高世祥抚养权归原告;

二、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每月支付婚生子高世祥医疗费800元,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共计1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高世祥抚育费1000元、每月支付婚生子高世祥医药费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月,包含药费1000元/月、检查费10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结婚、于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为高世祥,于2016年8月25日双方离婚并签《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高世祥由男方抚育,但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高世祥出生后被查出患有一型糖尿病,一直由原告照料饮食、起居及患病治疗费用,而被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给予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使其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因婚生子患有1型糖尿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根据2017年度婚生子高世祥因1型糖尿病支出的所有药费和检查费用计算,得出每月医药费支出共计2200元,因此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每月1100元。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高世祥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现工作稳定,每月收入为3000元。双方婚生子患有1型糖尿病,原告提举2017年为婚生子购买药物及检查费用票据若干,本院经对上述票据核算,婚生子高世祥2017年3月治疗费用共计为792.7元,2017年6月治疗票据费用共计为328.55元,2017年9月治疗费用共计为1865元,2017年11月治疗费用共计为272.44元。原告提举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系新城区日生剔鱼子老菜馆法定代表人,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月收入为3346元。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用工合同、门诊处方笺、治疗和检查费用票据、食品经营许可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高世祥的抚养权,婚生子高世祥患有1型糖尿病,原告现工作稳定且高世祥一直由原告刘某照顾,考虑到高世祥身体状况及原告意愿,高世祥由母亲刘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高世祥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抚养高世祥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举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系新城区日生剔鱼子老菜馆法定代表人,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月收入为3346元。因高世祥患有1型糖尿病需治疗费及检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高世祥抚养费1500元为宜,直至高世祥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婚生子高世祥由原告刘某抚养;

二、被告高某每月支付高世祥抚养费1500元,从2019年3月起至高世祥年满18周岁为止,于每月28号之前支付。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