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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152号

7152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邢小羊、宋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邢小羊;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152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沈文迪,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小羊,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宋英,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邢小羊、宋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小羊、宋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代偿款755119.38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担保费6804.67元;3.两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代偿款755119.38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2200元;5.两被告对上述1一4项款项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865000元,授信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合计60个月,约定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另原告与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及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房屋对于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1日,被告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5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9.2%。小贷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865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款未按约归还。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8年2月9日向小贷公司代偿了被告欠付的本息755119.38元(包括代偿本金736831.16元、利息16090.12元、罚息2198.1元)。截止原告代偿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贷款产生的担保费共计6804.67元。此外,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22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906元。邢小羊、宋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担保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二次动用知晓书、借款合同、放款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回单、客户交易明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邢小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邢小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在向小贷公司代偿后,有权向邢小羊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自代偿之日起的滞纳金,担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依约应由邢小羊负担。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该计收标准过高;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从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邢小羊偿还全部款项,该计收标准亦过高,本院现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8年2月9日担保公司代偿时,担保公司应代邢小羊归还结欠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736831.16元、利息16090.12元、罚息1666.43元,合计754587.71元。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担保公司有权主张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担保费6804.67元。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诉讼标的金额计算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邢小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754587.71元,并支付担保费6804.67元、滞纳金(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458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0元。

二、对邢小羊前述第一项债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邢小羊、宋英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邢小羊、宋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86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邢小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906元。

四、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29元,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邢小羊、宋英负担18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